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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贷中心-银行贷款违法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

来源: | 发布时间:2019年09月24日 | 浏览次数:1553



       这两年不仅民间贷款案件逐年增多,银行的不良贷款也是与日俱增,因贷款而引起的犯罪也就水涨船高了,那么,从银行贷款后所能引起的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这两个罪名到底适用哪个呢?我们通过两个小案例进行分析。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点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对于这两个法条通过搜索引擎,翻看法条等方式来获取并不是困难的事情,那么在实务之中要怎么来分析和认定呢,下面我们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2015年5月,郭某之前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的借款期满,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续贷。后郭某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的业务员接洽,经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谢某、总经理任基审批后同意为其办理“过桥”业务。某担保公司安排卢某与郭某签订一份虚假的关于购销汽车发动机等零配件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于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5月8日,郭某将从谢某转账而来的100万元向某银行还贷后,即向某银行递交前述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虚假的贷款资料等向银行申请100万元贷款,后银行与其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100万元贷款。


案例二

2015年年初,甲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用于生产并销售当地的特色食品,其中大多数是伪劣产品。甲自己担任董事长兼CEO。年底,甲为了扩大生产经营,打算向当地的国有银行申请贷款,由于公司不符合银行发放贷款的标准,甲伪造了一些能够证明公司资质的文件,然后以A公司名义向银行成功申请贷款100万元。


对于这两个案例,粗略分析来看,似乎都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和第一百九十三条。那么具体如何认定,首先还是要从罪名入手。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其中,骗取贷款罪最重要。

1、行为主体。本罪不是身份犯,并未直接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人也能构成本罪。

2、行为方式:本罪惩罚的是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手段的欺骗性。

   (1)本罪主观上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构成相应的金融诈骗罪。


   (2)手段的欺骗性,是指欺骗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仍然放贷、出具金融票证,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相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另外,对于担保的问题认定。可能有些人会有疑问,手段具有欺骗性,那么提供真实的担保可以应该可以吧,这样就可以表明,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有真实的担保,这样即使出现按期不能还款的情况,银行的利益并不会遭受损失。那么提供真实担保具体的认定是怎样的呢?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提供真实担保也有可能构成本罪。具体情况还是要通过个案来分析和定性。比如,甲曾因未归还贷款而被银行列入征信黑名单。此后,甲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即使提供了真实担保,也构成本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1.行为主体: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是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按照以前的司法解释,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2014年的立法解释已经废止了该司法解释。因此,如果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应当对单位领导个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2.主观目的:成立本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诈骗行为之前。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


       本罪的行为逻辑结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人员陷人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并据为己有。重点在于第三步,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

       此外,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对于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贷款诈骗也做了部分内容的详细解释。

       同时,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的规定:……通过持侠“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对于以上两个罪名做了相应的分析后,我们就可以对开篇那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第一的案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我们从证据以及是事实层面首先做无罪的辩护思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不能形成完整的据链条使整个案件的证据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疑”的标准。其细节有一下几点:

1、被告人任某是否参与任何骗取贷款的行为?具体有一下几点:(1)、公诉机关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当时签的是否真实、一致;(2)、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经过鉴定等方式认定为真实。


2、某银行是否受到《产品购销合同》欺骗而放款?(1)、银行是否发放贷款审批程序是否合法;(2)、对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是否是银行的审批程序的前提条件;(3)、银行相关责任人是否明知存在欺骗行为;(4)、对于过桥行为的认定。


      当然,对于这两个罪名我们也可以从罪名认定的角度进行分析,例如我们对案例二的认定可以做这样的分析:


      甲为扩大A公司的生产经营,使用伪造的文件使公司具备贷款资质,从而以A公司的名义成功申请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其行为不属于骗取贷款,而是属于贷款诈骗。骗取货款行为和贷款诈骗行为的重要区分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甲虽然是为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而申请贷款,但是其使用贷款进行伪劣产品的生产经营属于利用骗取的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的情形可以被认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甲的行为属于贷款诈骗。甲投资设立的A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人身份。我国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构成。根据立法解释,对于A公司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追究甲的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对上述两个案例分析后对罪名认定方面以及证据层面想必都有了直观的思路,但也只是个案的分析,对于具体案件的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是否具有从轻处罚,不予起诉等情节,还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最后附上两个罪名的认定关键区别: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那么,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你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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